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執,1456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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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65號
債  權  人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國裕即黃木田之繼承人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莊鳳英、彭經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

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

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持本院74年度執字第4614號債權憑證、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具狀對下列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㈠債務人黃木田之繼承人黃國裕;

㈡債務人莊傅錫妹之繼承人莊鳳英、莊博強、莊博浩;

㈢債務人彭文吉之繼承人莊鳳英、彭美華、彭經智、彭緯智。

查其中債務人莊鳳英即債務人莊傅錫妹兼彭文吉之繼承人業於107年1月20日死亡,債務人彭經智即債務人彭文吉之繼承人業於104年3月11日死亡,有債權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莊鳳英、彭經智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莊鳳英、彭經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部分,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第一頁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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