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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82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榮淼即陳榮豐(歿)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1日電子遞狀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74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陳榮淼即陳榮豐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已於執行前之112年5月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件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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