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執,2690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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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907號 
債  權  人  梁曉銀即正邦企業社(獨資商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范遠威間給付承攬報酬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登記名義人變更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特定車輛經成立訴訟上和解,應由債務人協同債權人辦理過戶而拒不辦理時,應視為自和解成立時,債務人已同意辦理過戶,其須經登記始生得、喪、變更或對抗他人之效果者,該管登記機關依債權人單獨聲請即可為其辦理登記過戶手續,除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發給證明書之情形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二、查本件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為:原告(即本件債權人)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協同被告(即本件債務人)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

此和解成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則依前述說明,於該訴訟上和解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就前述和解內容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即可達其目的,債權人既為辦理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之權利人,即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單獨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而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債權人雖稱前已持系爭和解筆錄申請辦理,但遭監理機關以不符自用大客車及自用大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予以拒絕,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語。

然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頁僅生於債務人拒絕履行時,視為其已按和解成立內容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至於審酌該申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及該申請是否應予准許,仍屬監理機關之權責,如債權人之申請有違反相關行政法規之情形,監理機關自得本於其職權為適當之行政上處分,此處分尚非職司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人員可得置喙。

債權人如對該等處分有所不服,當循相關行政程序以為救濟,而非以聲請強制執行方式為之。

準此,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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