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執,33890,2024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89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許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債務人戶籍為遷出國外,堪認目前居所不明,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應以其於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是債務人於我國最後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並非本院轄區,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第一頁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第二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