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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林哲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鄭又綾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5月14日登記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或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詎料相對人突於111年初拋棄聲請人及子女在外另結新歡,且相對人前於110年9月搬離兩造共同居所,兩造分居迄今已達2年2個月餘,分居已逾6個月,期間相對人不斷表示無法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況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9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後,仍拒絕向聲請人表達歉意,亦未規劃返家修復婚姻感情,足證兩造感情破裂,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足認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㈡、本件兩造未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影本、兩造簡訊內容、錄音檔案暨譯文等件可佐,經查,相對人(即111年度訴字第799號被告)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中亦以:「兩造於婚後即迭有爭執,109年起雙方關係進一步惡化、經常爭吵不休,於111年初再難維持同居關係而決定分居,兩造婚姻至此已名存實亡」為抗辯(見判決頁2、15~18行),顯見相對人亦不否認兩造未同居且已逾上開法條所揭示之6個月期間之事實。
準此,本件兩造既有前述長期分居之事實,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無法回復,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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