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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何葉志強
相 對 人 鄧秀羚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0日與相對人簽立買賣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及地上00建號建物(即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嗣雙方於110年5月26日協議解除契約,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已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60萬元。
因相對人周轉困難,無法返還價金,乃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返還價金之清償,設定4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自解除契約迄今已逾二年半許,均拒不返還價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解除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3月25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23字第1101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鄉 ○○段 000 130.00 10分之1 2 新竹縣 ○○鄉 ○○段 000 3.49 10分之1 3 新竹縣 ○○鄉 ○○段 000 592.01 10分之1 4 新竹縣 ○○鄉 ○○段 000 12.06 10分之1 5 新竹縣 ○○鄉 ○○段 000 5,940.68 20分之1 6 新竹縣 ○○鄉 ○○段 000 82.47 10分之1 7 新竹縣 ○○鄉 ○○段 000 1,825.70 10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8 ○○段000地號 ------------ ○○路000巷00號 農舍、鋼骨混泥土造 、3層 一層:116.40 二層:116.40 三層:39.77 合計:272.57 陽台13.58 ㎡、平台13.58㎡ 2分之1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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