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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詹桂美
代 理 人 余成里
相 對 人 江義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義勇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4月7日,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1年4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7,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於屆滿日全數清償。
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7,000,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3月25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43字第1102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陳述該款項係幫案外人借款、案外人目前正忙著籌款還債等語。
因拍賣抵押物程序係非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期間已屆期,是對相對人所陳述事項,非屬本程序所得審酌。
綜上,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新竹縣竹東鎮
大林段
128
2,575.97 22800分之177
新竹縣竹東鎮
大林段
148
73.82 1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
樣主要
建築材
料及房
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
建築材料及用
途
112
大林段148地號
------------
大林路200號
住商用
、鋼筋
混泥土
造、4
層
一層:45.54
二層:40.41
三層:45.54
四層:45.54
合計:177.03
陽台5.13㎡
、屋頂突出物
15.12 ㎡,含
共有部分137
建號
1分之1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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