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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鄭沅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宜謙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NO-000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
詎稱前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之本票到期日經改寫,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民國113年12月14日為到期日,經核本票之到期日尚未屆至亦尚不得向相對人提示票據權利,聲請人尚無從行使追索權,則自不能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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