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繼,20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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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陳研西


聲 請 人 陳顏興

聲 請 人 陳正興

聲 請 人 高義香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㈠、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㈡、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陳復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高義香(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未提出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確認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據聲請人陳研西致電本院書記官表示聲請人高義香是植物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則聲請人高義香為無行為能力人,無從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再經本院113年4月1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向法院聲請高義香監護宣告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該通知業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未為相關聲請,此有本院前案查詢記錄可佐,是以,本件聲請難認合法,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倘聲請人高義香仍有辦理拋棄繼承之必要,應待聲請人陳研西、聲請人陳顏興、聲請人陳正興任一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取得聲請人高義香為監護宣告人之民事裁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依法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三個月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並釋明被繼承人有遺債大於遺產而有為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繼承之必要,再為受監護宣告人提出聲請,自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陳研西、陳顏興、陳正興(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即高義香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則聲請人陳研西、陳顏興、陳正興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陳研西、陳顏興、陳正興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陳峻瑋、陳燕妤、陳姿妤(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至其餘聲請人陳峻瑋、陳燕妤、陳姿妤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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