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繼,5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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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陳清智
代 理 人 胡林凱律師
關 係 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文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淳頤律師(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為被繼承人楊文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9月1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文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楊文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文忠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文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文忠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楊文忠已於民國111年9月1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96號拋棄繼承事件網路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有113年1月17日新竹○○○○○○○○○函文檢附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另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4,884元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附卷,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陳報無自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並表示必要時願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與費用等情,故本院函詢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律師名冊上律師,其中郭淳頤律師具狀表明願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此有家事陳報狀及律師證影本在卷,茲審酌郭淳頤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關係人郭淳頤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末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共計50,000元(見本院113年4月17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避免將來被繼承人遺產不敷清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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