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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張小鳳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陳睿穎
陳羿蓁
杜○○
陳 ○○
陳錦燕
陳錦津
陳錦媛
陳文俊
陳文錡
陳根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金樟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38條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121條亦有明文規定。
末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陳金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民國112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張小鳳、陳睿穎、陳羿蓁部分: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然查,聲請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即屬知悉繼承開始,則聲請人之拋棄繼承期間應自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112年10月7日起計算3個月,期間應至113年1月7日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雖聲請人雖具狀以三個月日期計算方式不含假日、故本件聲請未逾期云云,惟查,民法第1174條計算得拋棄繼承之期間係以「月」定之,自應以繼承人知悉其得為繼承人之日為期間之始日,且始日不算入,亦即以始日之翌日為計算拋棄繼承期間起算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並無假日得以排除期間方式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毋須承擔繼受被繼承人超過遺產範圍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陳睿穎現已另案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95號受理中),附此說明。
㈡、聲請人杜○○、陳○○、陳錦燕、陳錦津、陳錦媛、陳文俊、陳文錡、陳根在部分: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孫子女及兄弟姊妹,因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經本院駁回(詳本裁定理由二、㈠、之說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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