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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謝金山 住○○市○○區○○里○○街000巷00
相 對 人 郭紹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積欠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相對人之財產並經本院80年執全字第26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改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間再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則輾轉由聲請人於98年10月29日取得,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執字第10907號強制執行受償後,尚有新臺幣(以下同)4,251,787元未受償,相對人嗣於1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7,953,456元作為假扣押之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茲因相對人迄今尚未聲請返還擔保金而有待於行使權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代位相對人即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聲請通知權利狀、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8號相關陳報狀及函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回執、提存書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80號卷宗及職權查詢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內容,相對人前已於112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另已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聲請人行使權利等,均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前置程序,雖通知行使權利因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等情遭本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仍難謂相對人有怠於行使權利而有聲請人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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