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聲,105,2024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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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王淑靖
相 對 人 張裕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97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691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90,000元,以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嗣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11年度促字第2622號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終局執行,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2號換發權憑證在案,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2號債權憑證(上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促字第2622號支付命令)、111年度存字第691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緣聲請人聲請之假扣押保全之金額1,151,536元,與上開支付命令所載1,151,536元相同。

其本案訴訟業獲全部勝訴確定,應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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