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聲,15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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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承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致霖
相 對 人 鋒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承祐工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鋒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相對人依本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聲請人為免遭假扣押,故遵前揭裁定,提供新臺幣2,399,478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13號辦理提存在案,而撤銷該假扣押。

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另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乙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又因相對人另取得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前揭反擔保金,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7日新院玉112司執武字第47062號執行命令收取1,682,753元後,是上開反擔保金經收取後,尚有餘額。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13號提存書、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113年2月5日新院玉民敏113聲11字第4726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終結並撤銷執行程序,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

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執行剩餘之提存擔保金716,725元(即2,399,478-1,682,753=716,725),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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