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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慶林 住○○市○○街000巷0號
送達代收人 彭怡樺
相 對 人 許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新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修法理由並敘明除第一項所規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5,84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84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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