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聲,92,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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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黃宏達 住○○市○○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邱盛愈
邱文娟
何政惠
邱盛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盛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文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政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盛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23,671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各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判決理由第七點亦已說明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邱盛馴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且查邱盛馴為本件訴訟之被代位人而非被告,故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請求負擔訴訟費用,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3,671元,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等均應負擔五分之一之訴訟費用,故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734元【計算式:23671÷5=473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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