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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通知命其於113年1月12日前補正,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寄存送達,於113年1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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