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家繼訴,14,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洪長庚
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本件原告與被告洪長振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蘇麗裡所遺之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有關土地部分,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本院前已發函請原告補正,原告仍未補正,仍陳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謄本,而不動產既然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因屬處分行為,而不得為之。

又辦理繼承登記於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請依上開期限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