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徐晉峰
徐僖君
兼前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
理人 李嘉育
共同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相 對 人 福聯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美珍
相 對 人 福記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韓君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徐偲銘受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因長期工作過重,急性心肌梗塞併心臟衰竭、急性腎衰竭,經治療後仍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遭遇職業災害,為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728,145元、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5,825,160元、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補償665,039元,另相對人因高薪低報,致使聲請人領取傷病給付有差額損害31,94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情,現由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事件受理中,核屬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所定訴訟類型,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應予優先適用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上開本案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審查並核閱聲請人所提之起訴狀及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予准許。
又參酌聲請人丙○○於111年度所得總額975元,聲請人乙○○所得總額2,499元,聲請人甲○○所得總額2,49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且聲請人乙○○、甲○○均未成年,聲請人丙○○尚須扶養聲請人乙○○、甲○○,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102,288元。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