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涂宗文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涂宗文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涂宗文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依法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21日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進行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同年10月17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322,697元,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2,152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卷(下稱司執更卷)第157頁,下稱系爭更生方案】。
而債務人涂宗文原陳稱,系爭更生方案所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乃以債務人每月收入餘額9,924元,加計其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157,631元及汽車殘值10萬元每期攤提3,578元,以總額十分之九即12,152元為清償(見司執更卷第157頁),惟債務人嗣於113年1月10日具狀陳稱:債務人罹患○○○,醫囑表示需進行化療且不宜勞動,故債務人因需進行化療無法工作已無收入,已顯無履行上開更生方案之可能,聲請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等語,並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司執更卷第197-199頁)。
本院核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債務人罹患○○○第三期,於112年12月22日住院治療…,於000年0月0日出院,出院後宜在家休養,不宜勞動等情,是債務人陳稱其目前因病無法工作,系爭更生方案已無履行可能乙節,堪可採認。
而債務人復未依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之聲請,是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院即應裁定不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