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消債清,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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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家錞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家錞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一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鄭家錞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依法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進行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原於同年12月13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234,892元,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618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卷(下稱司執更卷)第149頁】。

嗣債務人於112年9月11日提出更新後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一期,清償金額為6,184元,共清償72期,並表示系爭更生方案所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乃以債務人每月擔任外送員收入扣掉必要之餘額5,500,加計其名下保單價值98,696元每期攤提1,371元,以總額十分之九即6,184元為清償(見司執更卷第209-211頁),惟債務人嗣於113年1月23日到院及於同月31日具狀陳稱:因○○○眼睛病變,前已做過多次眼睛手術,於112年1月再進行○○○○切除術,目前債務人左眼已幾近失明,右眼矯正後視力亦僅0.0,嚴重影響債務人之工作能力 ,縱勉強找到工作亦均做不長久,已無法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以履行更生方案,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並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司執更卷第255-259頁)。

經查,核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債務人眼睛病況及視力情形,與債務人所述情形大致相符,是債務人陳稱其目前已無法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以履行更生方案乙節,堪可採認。

而債務人復未依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之聲請,是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院即應裁定不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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