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監宣,18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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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溫鈞珮 住○○市○○路○段000巷00○0號
相 對 人 溫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1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因相對人每月需支出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長期已耗費不貲,為籌措所需,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所明定。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113條,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11號裁定(下稱監護宣告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子女溫琮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監護宣告裁定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聲請人應會同溫琮棓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惟聲請人僅自行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迄今未與溫琮棓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除經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屬實外,並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

從而,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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