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胡任珉 住○○市○區○道路○段00巷00號10樓
相 對 人 李秀麗
關 係 人 胡任遠
胡任其
胡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秀麗(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任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胡任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失智之原因,生活已不可自理,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胡任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胡任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身心障礙證明。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胡玉鳳、胡任其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胡任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胡任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