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監宣,8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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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張彭明珠

相 對 人 張幸玉




關 係 人 張民族

張莉莉

張民生


張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幸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彭明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民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高炕導致癲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民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

本件聲請狀載稱略以:相對人有高炕導致癲癇之疾症暨其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並有上揭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吳懿倫醫師於113年2月27日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之診斷為第五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5th edition;DSM-5)中所列之極重度智能不足(Intellectual Disability,Profound),合併有另一種身體病況(癲癇)引起的認知障礙症(Major neurocognitive disorder due to another medical condition)。

相對人自幼年起多項認知範疇即表現低落,長期癲癇病況又導致認知功能持續受損及生活功能退化,經過長期復健訓練後即使簡單、結構性動作任務皆難以配合執行,要進展至有能力理解財務概念或進行財務判斷之機會渺茫。

綜合而言,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及癲癇引起的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重度缺損,基本生活自理等日常生活功能都需他人部分協助,並欠缺有效溝通之能力,導致其缺乏日常生活或處理財務等法律事務的能力,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根據現今醫學判斷,即使經過長期復健訓練,其認知功能要進展至有能力理解財務概念或進行財務判斷之機會渺茫等語。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3月22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3100707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依。

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父親張安雄已歿,聲請人為其母親,其兄弟姐妹方面僅有胞兄即關係人張民生(長男)、張民族(次男)、胞姊即關係人張莉莉(長女)、張茉莉(次女),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民族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關係人張莉莉、張民生、張茉莉亦均為同意之意,聲請人並稱:因我先生的遺產要辦理繼承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各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張民族、張莉莉、張民生、張茉莉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113年4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民族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民族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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