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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出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6,864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電信費帳單影本為證,惟原告主張證物原本都已經銷毀,故未能提出上開申請書之原本供核對,以確認文書之真正,且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模糊不清,實難認上開文書影本具有形式證據力。
再者,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依法公示送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亦不適用擬制自認之規定。
據此,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書證之原本,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電信服務契約關係,復不適用擬制自認之規定,其訴自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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