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小,288,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鄭煒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3年2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3666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

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356元(含工資2萬152元、烤漆4萬200元、零件2萬1004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0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100元。

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萬2452元(計算式:工資2萬152元+烤漆4萬200元+折舊後之零件2100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6萬2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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