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小,304,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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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04號
原 告 鄭遠倫

被 告 鄭焜仁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萬7827元,利息部分不變,並捨棄假執行部分之聲請。

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素不相識,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6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被告因不滿原告將訴外人鄭愛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公車停靠站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不明物品刮損系爭車輛右前車門,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門鈑金受有3道刮痕,烤漆遭損壞而影響美觀,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8327元(含鈑金費用1975元、烤漆費用6352元),另原告支出住家及公司往返之交通費用3500元,及工作請假6日開庭損失6000元,而鄭愛慧已將本件車輛毀損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8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那不是我做的,怎麼可以誣賴我。我認為我很倒楣,因為不是我做的,不應該誣賴我,整個人晚上都不能睡,開這個庭我覺得很無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毀損系爭車輛右前車門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第4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29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無誤。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經本件刑案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三度伸手劃過系爭車輛右前車門,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查核無誤,足認被告確有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⒈車輛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計須支付鈑金工資1975元、烤漆費用6352元等維修費用,共計8327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述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且關於鈑金、烤漆工資並無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8327元,應足採信。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支出交通費用3500元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毀損案件必須請假開庭,因而受有工作損失6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為證。

然此係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並非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2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27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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