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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2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郭秉豪
被 告 朱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6元,及其中12,000元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立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分36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500元,並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第29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2,000元、遲延費3,746元、遲延利息5元及違約金5元,共15,746元未給付,依約款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業據提出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45至46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觀兩造系爭契約條款,被告違反條款,該分期付款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金12,000元、起訴前遲延利息5元及自起訴後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迄今均未說明延遲費用3,746元究竟是何費用,並觀系爭契約條款該費用並非是催款手續費,且原告請求利率亦已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而原告又另外主張起訴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認該費用應為以該名義所巧取之利益,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其所請求之利息高達16%,倘按日息萬分之4.3加計違約金,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6元(計算式:本金12,000+起訴前遲延利息5+違約金1=12,006),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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