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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31號
原 告 陳羽祺
被 告 陳盈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218元(見本院卷第43頁)。
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上午11時35分許行駛至中華路5段與中華路5段331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5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左肩左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768元。
⒉薪資損失7750元:原告任職於新竹市學品文理補習班,每日薪資1550元,因事故請假休養5日,計損失薪資7750元。
⒊車輛維修費用3萬700元: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陳錦鋒所有,其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⒋財損5000元:因車禍當下原告衣服損壞,褲子由救護人員直接剪破處理傷口,安全帽毀損,鞋子也破損。
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9萬4218元,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218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本件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尚在刑事庭審理為事實調查程序中,是故在鈞院刑事庭未為判決前,原告主張之過失傷害是否構成要件該當,未臻明確。
對於初判表、車鑑會判斷結果沒辦法接受,我有提供號誌時向表,主張當時行向都是綠燈,我是按照市政府交通處規劃之道路行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請假單、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維修紀錄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小卷第31-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92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
被告對於兩造有發生事故乙節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包含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本件刑案審理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⒈11:34:30肇事車輛由北向南駛至案發路口停等紅燈,排在路口第2位,前方有白色休旅車。
⒉11:34:54另一台機車由南向北駛至案發路口停等紅燈並停在樹蔭下,駛出路面邊線、超過停止線,且停於系爭機車左側。
⒊11:34:56由北向南之車輛起駛,肇事車輛前方之白色休旅車直行通過路口。
⒋11:35:04肇事車輛超過停止線。
⒌11:35:06肇事車輛左轉,車身開始駛入由南向北方向車道。
⒍11:35:06-11:35:07系爭機車及同向另2台機車起駛,系爭機車車速明顯較快。
⒎11:35:08肇事車輛繼續左轉跨越北向車道,系爭機車繼續直行於北向車道。
系爭機車煞車燈在駛至331巷路口內時才亮起,當時肇事車輛已經進入慢車道。
⒏11:35:10兩車發生碰撞,撞擊點為系爭機車車頭,肇事車輛車斗右側(後半段),原告跌坐在地。
撞擊位置在331巷口約在路面邊線延伸之位置。
上開勘驗結果,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查核無誤。
可見被告行經該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致與系爭機車碰撞,為肇致本件車禍之主因,而原告未留意車前狀況並小心行駛,致與肇事機車碰撞,堪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
被告雖辯稱其行向為綠燈等語,然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與違反號誌行駛無涉,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有闖紅燈行駛之情事,故被告上開辯詞縱屬實,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68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雖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但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任職補習班,每日薪資1550元,因本件事故休養5天,損失薪資共計7750元等節,業據提出請假單為證(見本院竹小卷第31頁)。
本院審酌上開請假單記載原告請假時間為自111年6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竹小卷第33頁),其醫囑欄記載:病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同日下午1時57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文字,可認原告於事故當日即111年6月13日固因事故而有請假就醫之必要,然其傷勢並無證據證明有接續請假4天休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因事故請假1日之薪資損失1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機車維修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萬7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有維修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
惟據該維修紀錄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而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2年3月,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3070元,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30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衣服、褲子、安全帽及鞋子破損等情。
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原有該等財物,且該財物業因本件事故受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
又依原告自述及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萬53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68元+薪資損失1550元+車輛維修費用307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772元(計算式:1萬5388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72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財物損失及追加部分,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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