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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51號
原 告 龍玉屏
被 告 許世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服飾店前之騎樓,擺設攤車做生意,被告因認原告架設店前之招牌老舊,屢掉鐵屑,影響安全,卻始終未獲原告改善,因而不願繼續承租,於是要求解約返還押金,原告未予允諾。
被告於是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0時17分許,前往原告上開店址,向其請求返還押金仍遭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辱罵數次「王八蛋」斥責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16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以「王八蛋」之話語辱罵原告之行為,應堪認定。
而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詞語,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手段及場所、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5,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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