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小,45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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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59號
原 告 覃正昌
被 告 藍有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細故對其心生不滿,竟於酒後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4時許,至新竹市○區○○街00號旁之建國公園內,見原告在該處,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揮擊原告頭部,致其受有頭皮、左臉、左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查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徒手毆打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身體法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手段、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傷勢情形與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不公開卷,兩造資力因屬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所示財務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2月16日(見附民卷第5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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