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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473號
原 告 徐文宏
上列當原告與被告李萍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係以「李萍萍」為被告,惟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姓名,雖有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惟經查核該身分證統一編號非李萍萍,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為何人,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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