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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李崑金
訴訟代理人 李昶杰
被 告 何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00號快速道路由南寮往竹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東向8.4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受有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8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9,081元之損害,共計244,881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8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62頁);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⒈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不能運行,需拖吊至修理廠修復,為此支出拖吊費用5,800元等情,業據提出快速道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39,081元(含鈑金費用8,124元、烤漆費用48,722元、零件費用14,143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6年10月15日。
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15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4,143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414元(計算式:14,143×1/10=1,4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58,260元(計算式:鈑金費用8,124元+烤漆費用48,722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414元=58,260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自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64,060元(計算式:拖吊費用5,8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8,260元=64,0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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