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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46號
聲請人
即被告陳旻志
相對人
即原告王聖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住所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系爭本票雖僅記載發票地,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本票未記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是本件發票地為新竹市(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5號卷),是依前開說明,該票之付款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乃有管轄權。酌以本件訴訟類型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準此,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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