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29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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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黎米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市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於苗栗縣頭份市,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7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7萬537元,利息部分不變,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123號(世界先進B1停車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何瑤真所有,由訴外人吳潤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萬7731元(含零件11萬9105元、烤漆2萬4200元、工資3萬4426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7萬537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肇事車輛停放於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公司)所屬停車場地下一樓車道旁之停車格,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自地下二樓停車場駛離,行經斜坡道至地下一樓時,未注意車道警示紅燈燈號已熄滅,應減速行駛或停車再開,並注意地下一樓旁停車格之車輛是否駛離或車道上有無車輛行駛,逕衝出斜坡道,於地下一樓車道口與被告駛離停車格之肇事車輛發生擦撞,致被告所有之肇事車輛受損。

肇事車輛駛出停車格前,已盡注意義務並確認停車場車道紅燈燈號熄滅及停車場號誌亮綠燈,確信車道已無來車後始駛離停車位,被告自無過失。

且當時肇事車輛煞停後,系爭車輛沒有煞停,故系爭車輛應該負全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113年2月20日保二㈡㈠交字第1130010449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5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本件肇事地點為世界先進公司之地下停車場,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檢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為停車場坡道口,坡道口兩側牆壁設有紅色旋轉警示燈,坡道口上方則有紅/綠燈號。

畫面開始,可見肇事車輛停在畫面左側坡道口旁之車位,兩輛汽車先後上坡,坡道口之警示燈運作中,上方燈號顯示紅燈。

兩車駛離後,燈號顯示綠燈,警示燈也停止運作,此後燈號均未變化。

同時可見坡道有上坡車輛之車燈反射,反射之車燈並逐漸延伸至肇事車輛前方牆壁及柱子。

同時肇事車輛車燈亮起並慢慢前行並往右轉,肇事車輛車頭越過停車線時,系爭車輛上坡進入畫面,肇事車輛車身持續右轉,系爭車輛持續前行,於肇事車輛約半個車身超過停車線時,肇事車輛暫停,系爭車輛持續前行,系爭車輛右前側因而與肇事車輛車身左前側碰撞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8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自停車格起步,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卻未注意斜坡道已有車燈反射表示有車輛要從坡道上坡,仍持續前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當堪認有過失。

而訴外人吳潤哲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斜坡道之上坡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而貿然快速行駛上坡而與肇事車輛擦撞,並非無法防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其等過失程度,認被告與訴外人吳潤哲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7萬7731元(含零件11萬9105元、烤漆2萬4200元、工資3萬4426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6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萬1911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7萬537元(計算式:工資3萬4426元+烤漆2萬4200元+折舊後之零件1萬191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吳潤哲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5269元(計算式:7萬537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269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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