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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黃翠雲
黃翠芳
黃翠燕
黃翠華
黃翠滿
陳惠如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彥宏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承租國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即已占有使用被告所管理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249平方公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
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告遲至112年12月始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逕自進行會勘,並於同年月25日發函註銷原告之承租申請,嗣再於113年2月27日發函告知原告,如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檢證申請承租,前後函文矛盾,令原告無所適從。
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249平方公尺範圍,出租與原告。
二、被告答辯: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該條已明文規定「得」出租,而非「應」出租,故原告無從據該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又國有非公用財產是否出租收益,乃被告基於管理需要所為私經濟行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就原告所提承租之申請,自有決定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當然應出租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
並聲明:如主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屋,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約249平方公尺,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同意承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所須審究者,厥為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出租系爭土地由原告占有使用之249平方公尺有無理由,茲析述於下:㈠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
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屋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中之249平方公尺,認被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土地給原告。
惟出租國有非公用土地與否,本為被告依職權所得自由決定之事項,此由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以標租」、「得逕予出租」即可知之,原告主張上開條文乃被告「應」出租系爭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依據云云,即乏依據。
縱令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中249平方公尺等情為真實,依前引說明,被告亦不負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並非可採。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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