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33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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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劉帝深
被 告 楊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21時40分許,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爭執,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附近,以「幹你娘老機掰」辱駡原告,並持開山刀朝原告而來,致原告心生畏懼。

被告之不法犯行,損害原告人格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誤載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當天原告開車,也有駡伊,只是伊未提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不雅言詞辱駡原告,並持開山刀向原告跑來,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分別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拘役55日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原告開車,亦出言辱駡伊云云,然原告否認曾辱駡被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尚難信被告所言遭原告辱罵之情為真實。

縱令原告亦有辱駡被告,亦僅屬原告是否應另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被告所為答辯,自不能作為應免除或減輕伊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故意辱駡、持開山刀奔來之不法侵害行為,人格法益確受有侵害,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人格權遭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且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汽車修復工作,月入約7、8萬元;

被告國中畢業,從事工程配管,月入約3、4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

而原告名下有土地、車輛及投資,被告則無所得財產之稅務資料可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事發過程及被告行為對原告所生危害、兩造資力、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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