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36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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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64號
原告張靜美
訴訟代理人陳依秀
被告傅日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6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起,陸續簽發9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持向原告借錢,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6,000元。詎約定之還款日屆至,被告均未償還。另被告於111年間以房屋遭查封為由,向原告調借6萬元,原告轉向第三人謝明華借款後,由謝明華逕將6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然幾經催討,被告仍未返還。本件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76,000元尚未償還。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僅為306,000元,其中面額1萬元之支票乃支付利息之用,不應計為借款。另111年7月8日確有向原告借到6萬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為366,000元。惟000年0月間,兩造駕車出遊時發生事故,修車費用15萬元,原告同意支付半數。原告另曾同意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按月給付被告每個月5千元生活費,以作為出遊費用之分擔。被告固向原告借得366,000元,但扣除修車費75,000元、生活費45,000元及原告同意資助之6萬元,被告僅須返還原告196,000元。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9張支票向被告借款316,000元,另於1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用6萬元,總計借款376,000元未還,被告則以僅向原告借到366,000元,且原告同意給付修車費75,000元、生活費45,000元,扣除上述金額及原告同意資助之6萬元外,被告僅應返還原告196,000元云云為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實際借款金額是376,000元或366,000元?㈡被告主張應返還與原告之金額應扣除18萬元,是否有據?㈢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借款金額若干?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借款金額為376,000元,應以被告自承之366,000元認定為兩造借款金額: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376,000元,固據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9紙、滙款單1張為憑,惟被告僅承認向原告借得366,000元,並以面額1萬元之支票是用以支付利息,並非向原告借款為辯。則原告就該1萬元已與被告達成借貸意思合致,且已交付借款等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期112年12月31日,面額1萬元之支票影本為據,然查,簽發支票之原因容有萬端,實難單憑該紙支票即認原告已實際交付借款,或兩造已就該1萬元借款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原告就確有交付該1萬元借款與被告,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情既未能妥適舉證,尚難謂原告有借與被告該1萬元。依此,本件兩造間借款金額,應以被告自承之366,000元為可採。
 ㈡被告主張應返還與原告之金額應扣除18萬元,並無依據:
  被告以原告同意支付修車費75,000元、生活費45,000元,並應扣除原告同意資助之6萬元,餘款始應返還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上述抵銷債權之存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審酌,所為答辯尚難信為真實。此外,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原告同意扣減3萬云云,經查,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內容,僅涉及原告要求被告開立3萬元、1萬元之票據,被告堅拒,兩造因而爭吵之過程,其中並無任何原告同意免除被告債務之對話,被告稱應自系爭借款中至少扣除3萬元云云,亦乏依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66,000元及其利息: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未敘明兩造約定之還款日期,惟被告對於原告所稱曾多次向被告催討一節,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應認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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