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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聞振容
被 告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董事長,卻意圖營利,未要求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圖公司)提出並留存董事長、董事親簽之授權書及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故意違反公司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刑法等法律規定,冒用鴻圖公司董事長林冠昇名義逕准辦理股票簽證,並在偽造之鴻圖公司股票註記編號及蓋鋼印,使偽造之股票生效而達供行使之用之程度,並造成原告受有購買股票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準此,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被告之住所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股票簽證地亦在臺北市中山區即華泰銀行所在地,有被告陳報狀在卷可證。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雖具狀陳稱本件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11號、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所載事實,可見本件侵權行為實行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新竹縣市,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惟本件與上開二案之當事人及涉案行為並不相同,自無從以上開二案之主張或事實,逕行認定本件本院管轄權之有無,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雖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不另為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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