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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6號
原 告 梁宜軒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黃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網路交友平台上結識自稱單身未婚之被告。
嗣後,兩造相談甚歡,被告開始追求原告,並要求原告為其女友,兩造並進而熱戀希冀以結婚為前提交往。
交往期間被告為取信原告其為「單身未婚」之身分,遂傳送其身份證背面給原告,其上配偶欄為空白,使原告不疑有他,深信不疑。
接下來,被告更加強力追求原告,並於言談中更加令原告深信其為可靠之未婚、單身男性,爾後兩造開始約會見面,原告旋即因被告之熱情追求,以及信任所謂「單身」、「未婚」等言論,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殊料此乃被告騙局,被告實際上隱瞞其已婚身份。
被告遭原告揭穿後雖道歉,然斯時原告已大受打擊,並因被告之惡意欺瞞,甚至因此失去性自主權,而千瘡百孔、身心受創,並因而接受心理諮商治療迄今,久久未能痊癒。
㈡據此,可知被告故意以不實之「單身」、「未婚」等言論騙取原告之信任,進而與原告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此舉顯已嚴重侵害原告性自主權、性尊嚴、且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對原告之性自主權、性尊嚴損害乙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㈢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9頁),又被告於110年7月22日與訴外人陳乙葳結婚,此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
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
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自不得阻卻違法。
亦即所指貞操,乃指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
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因涉及該性交行為是否為民事法秩序所容許,屬於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在一般情形,隱匿已婚事實,致對方不知而同意性交,即有害於貞操權,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經查,被告早於110年間即已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與原告交往之初,卻隱瞞被告已婚之事實,令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嗣於交往期間亦未如實告知原告婚姻狀況,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所為顯悖於現今社會通念所認知之公序良俗,參以原告遭被告欺騙後遭受打擊,並經醫師診斷罹患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的失眠症等情,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5、47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欺瞞原告之手段、持續時間長短、兩造交往之程度、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受侵害之程度,又依原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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