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51,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號
原 告 謝玉慧
訴訟代理人 廖啟翔
被 告 吳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維輝
吳堃渠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具狀更正聲明㈠為:被告應將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經核原告就聲明部分之變更,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被告所有之新竹市○○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增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本件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現況做為新竹市林森路158巷道路使用,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以目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交易市場而言,各共有人得將土地出售予他人提供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之用。

惟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應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

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影響系爭土地做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之資格,損害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被告承認有占用系爭土地,惟辯稱並不會阻礙原告系爭土地之「供道路用地之目的」,無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等語,應係對於系爭土地性質及價值有所誤解。

㈢再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屬房屋前之圍牆,並非房屋本體結構。

依該圍牆外觀觀之,可知該圍牆係另外 增建,亦非合法建築物,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難等量齊觀。

系爭土地既屬原告所有,原告為維護全體土地共有人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系爭土地既屬道路用地,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使得土地做為原計畫道路使用,符合都市計畫法等法令規定且有利於公益,被告抗辯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顯係為了私利而損害公益等語,無異鼓勵占用他人土地,破壞法律秩序。

其次,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土地所有人可將土地出售建商捐贈給新竹市政府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但依規定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之土地不得有地上物占用,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損害全體土地共有人之權益。

因此,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又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之規定,須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上開法條適用對象以房屋為限。

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圍牆,則本件占用情形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再者,建築人就其越界建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負舉證之責。

且解釋上,不僅故意越界建築房屋之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即該越界建築房屋之受讓人,不論是否知悉越界,亦不得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

準此,如依被告所言,被告之前手是在明知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下,擅自增建系爭圍牆,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之餘地。

同理被告亦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

依民法第796條 第1項規範之時點,應在房屋(本件為系爭圍牆)興建之初迄完成時,至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者,既已無從阻止建物之繼續興建,自不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

被告主張系爭圍牆部分交屋時已建築,被告於民國63年8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之前手所有權人至少於65年10月21日時進行地籍圖重測,即得知被告有因過失越界建築之情事,亦屬誤解上開法律規定。

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63年購買系爭房屋,為合法之房屋,已持有將近50年。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則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後,唯一之用途為「供道路用地之目的」,則縱使被告確實有將圍牆或房屋結構體設置到系爭土地而占用3平方公尺,依據設置之使用狀況,並不會阻礙原告系爭土地之「供道路用地之目的」,故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7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收益不生影響,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之訴訟應予駁回。

㈢況且,倘要求被告拆除設置在系爭土地上3平方公尺之圍牆或房屋結構體,以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觀點,對於原告之 利益甚微,對於被告則損害甚鉅,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將受嚴重影響,此從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高達50年,倘予以拆除工程,將影響其結構安全甚鉅,故拆除系爭房屋結構體及圍牆顯然弊大於利,亦有權利監用之情。

㈣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手」時間點最早為53年8月, 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時間則為62年8月2日,系爭房屋則於63年4月15日由被告為起造人建築完成,被告為第一手屋主,合先敘明。

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手」時間點最早為53年8月,則被告興建房屋時點在後,興建時亦係委託專業人士加以興建,且佔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微(僅3平方公尺),顯然被告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加以逾越地界建築系爭房屋,則原告之前手所有權人至少於65年10月2 1日時進行地籍圖重測即得知被告有因過失越界建築之情事,惟原告之前手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依據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受所有權繼受而繼續因民法第796條前段拘束,不得請求被告移去系爭房屋。

㈤依據民法第796-1條本文規定,被告拆除設置在系爭土地上 3平方公尺之圍牆或房屋結構體,以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觀點,對於原告之利益甚微(原告唯一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道路用地),對於被告則損害甚鉅,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將受嚴重影響,倘予以拆除工程,將影響其結構安全甚鉅,故拆除系爭房屋結構體及圍牆顯然弊大於利,衡酌兩造之當事人利益及更可能於施工過程中造成彼此及鄰居生活上之不便(如噪音、空氣等等)損害公共利益情形,應免除系爭房屋「全部」之移去或變更。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1頁、第35-37頁),並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7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等語,而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自屬可採。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則縱使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地上物設置到系爭土地3平方公尺,並不會阻礙原告系爭土地之「供道路用地之目的」,倘予以拆除工程,將影響其結構安全甚鉅,故拆除系爭房屋結構體及圍牆顯然弊大於利,原告權利濫用等語。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此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而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

查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但原告主張取回系爭土地是為了辦理容積移轉以取得容積獎勵,此即為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藉以獲取利益的方法,並非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

況被告越界占用屬道路用地的系爭土地,造成道路範圍縮小,於公眾通行的順暢及便利不無影響,反而是有害公益。

因此,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通念而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權利的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另被告所提之其他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他案占用道路者為雨遮等不妨害道路通行之地上物,本案則為圍牆等地上物),無從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查系爭地上物係於系爭房屋原有本體以外所加蓋之建物,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該部分並未涉及主建物,無礙主建物之整體安全結構,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純為供自身使用,並無為公益之存在,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拆屋還地將對被告產生一定之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對被告之損害亦未達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形,自非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情形,難認係屬權利濫用。

㈣又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自明。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㈤被告雖援引民法第796條主張無庸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語。

然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

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亦即須先證明鄰地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知悉該房屋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然本件被告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使本院確信此事實為真,是被告以民法第796條為抗辯,即無理由。

㈥被告另主張以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無庸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等語。

然查,本件經測量後,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不包含系爭房屋本體,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之H鋼若拆除會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等語,然依其現場照片(見本卷院第21頁)顯示之H鋼外觀,可見其非屬系爭房屋原始結構,而係另外建設之補強,難認屬房屋之主結構或梁柱,且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無損及公共利益,足見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