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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治城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陸佰壹拾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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