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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3號
原 告 江慶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張書木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2,769元(計算式:票款本金375,000元,自民國8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677,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9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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