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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被 告 徐榮域
黃耀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建號建物,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耀正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2月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據,惟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而原告主張被告徐榮域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891,519元(含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上開房地,依原告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房地現值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1,5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8,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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