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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8號
原 告 范秀鳳
被 告 彭美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3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具狀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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