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親,17,2024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林翠榮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吳俊賢
關 係 人 陳玉櫻

陳金福

劉昌俊

顏琴容

顏淑美


陳孝勇

曾鴻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8月1日歿)與戊○○(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8年11月3日歿)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8月1日歿)與張○○(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即明治00年0月0日生〉、已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親子或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准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以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

惟為免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至有無該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決之。

又考量收養人、被收養人雖告死亡,收養關係仍存在而使被收養人後代子孫之身分關係持續受影響,故若收養關係之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應賦予被收養人後代子孫請求法院糾正之權,否則,將使無辜之被收養人後代子孫永無改變遭錯載或遺漏之身分關係之機會,影響其權益至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訴訟利益之有無作為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事件中當事人適格與否之評定基準。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已歿之丁○○與已歿之戊○○間收養關係不存在,指稱因影響原告之應繼承之財產權益,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當庭追加確認丁○○與張○○間收養關係存在,且此亦涉及戶政之登載,爰訴請確認上開等人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及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有確認利益,且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夫婿郭明德之繼母即丁○○與原養父張○○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見本院113年6月3日筆錄),查本件之爭點原僅在於丁○○與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與否,影響兩造間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判斷,倘上開收養關係不存在,則丁○○與原養父張○○之收養關係自應回復之,然於戶政上登載與否仍有衍生爭議之虞,故原告追加確認丁○○與張○○收養關係存在與否,核其基礎事實相關,並與上開規定說明意旨相符,且原先相關事證均已呈現在卷,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無妨礙被告之答辯攻防,自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丁○○與戊○○楊、張○○間之收養關係存否,惟該3人均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丁○○於昭和6年(民國20年)出生設籍於蘇日華戶内,為戶長之次女,登載姓名為「蘇氏錢妹」 ;

昭和7年(民國21年)養子緣組入張○○戶内,姓名為 「張氏錢妹」,後變更為「張氏淑禎」,續柄欄登載為養 女;

然光復後初設戶籍於養姊之配偶戊○○戶内,申報姓 名為「丁○○」,稱謂登載為養女,直至死亡均未登載養 父母姓名,亦查無與張○○終止收養及與戊○○之收養相關記事,姓氏從陳姓而非養父姓,其與張○○間,或與戊○○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續尚有疑義。

原告與訴外人郭明德為夫妻,丁○○為郭方棋之配偶、郭明德之繼母,嗣丁○○於106年8月1日往生,郭明德則於109年9月16日過世,原告既為郭明德配偶,本件涉及丁○○與郭明德繼母子間、郭方祺配偶間及郭明德之再轉繼承人即原告間遺產繼承及分配問題。

因丁○○與養家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其繼承人之有無,若無法確認,郭方祺遗產繼承登記案將無從補正資斜,進而無從繼讀進行,並進而影響原告就遗產繼承登記之椹利,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按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已有明文。

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得予類推適用。

原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提出繼承登記之申請,經地政所要求補正査明丁○○其收養關係,原告遂再向新竹○○○○○○○○○申請更正(補填)丁○○養父母姓名,戶政所則以系爭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不明駁回之,原告為欲辨理繼承登記以利財產之存續狀態得以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之當事人,卻因本件收養關係法律狀態不明無法辦理,顯有以確認訴訟排除繼承權益受影蜜之危險必要,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再查養親子關係之存否,涉及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具備公益性,本案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當事人丁○○、戊○○、張○○皆已歿,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笫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

按「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 之。」

民國19年民法親屬編第1075條、1078條、1079、1080條定有明文。

次按「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内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相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88條第2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於習慣不甚明顯時,則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

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為維持親屬間之輩分關係,收養與被收養人必須昭穆相當。

如有昭穆不相當之情事,僅構成撤銷收養之原因,除撤銷權人於相當期間内行使撤銷權外,該收養仍為有效。

惟我國民法親屬編,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灣。

民國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親屬間之收養雖無明文,通說與實務見解咸認,輩分盡我國倫理觀念所重視,收養當事人昭穆不相當者,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是以,日據時期昭穆不相當之收養,縱未予撤銷,光復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而難認為有效(本部85年12月11日法律決字第31368號函釋意旨參照)。」

内政部内授中戶字第0990060248號函亦可資參照。

原告曾向新竹○○○○○○○○○申請更正丁○○養父母姓名,戶政所函復略以:「經查當事人丁○○連貫戶籍資料,昭和6年(民國20年)出生設籍於蘇日華戶内,為戶長之次女,登載姓名為「蘇氏錢妹」;

昭和7年(民國21年)養子緣組入張○○戶内,姓名為「張氏錢妹」,後變更為「張氏淑禎」,續柄欄登載為養女;

然光復後初設戶籍於養姊之配偶戊○○戶内,申報姓名為「丁○○」,稱謂登載為養女,直至死亡均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亦査無與張○○終止收養及與戊○○之收養相關記事。

三、當事人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民國21年)養子緣組入張○○戶内,為戶長之養女,嗣光復後初設戶藉至其死亡皆未記載養父母姓名,姓氏從陳姓而非養父姓,依上揭函釋意旨,其與張○○間,或與戊○○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續尚有疑義,建請循法律途徑解決。」



經查,本件丁○○輿戊○○間「後收養關係」,依前開戶政所函復,未敘明是否以書面訂立,丁○○與張○○間「前收養關係」亦未見以書面為终止,有關收養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已有疑義。

再查,戊○○係丁○○之養姊張銀之夫,故收養人輿收養者輩分不相當,類此違反倫理觀念之收卷,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是以,本件請求確認丁○○與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併基於同一事實關係追加確認丁○○與張○○間收養關係存在,洵有理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答辯略以:本件仍有諸多爭執事項尚待原告「補正及釐清」,謹依序條列如下:1.原告應查報「丁○○、戊○○、張○○」之完整「除戶謄本」、詳細「繼承系統表」、完整「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送貴院。

2.原告應以「丁○○、戊○○、張○○」之 「現存全體繼承人」中對「收養關係存否有爭執之人」為本件被告,並於起訴狀詳列被告之姓名、地址,及提出相對應人數之繕本,逕送貴院。

3.原告有無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有,該法律上之利益,究竟為何?4.原告應舉證上述全體繼承人是否「均仍生存、均無出養、均對本件收養關係存否均有爭執」。

5.本件有無民法第1073條之1所定「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親屬關係」?6.本件有無民法第1074條所定「單獨收養」之情況?7.本件有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之特別情況?8.戊○○於死亡時,其喪葬訃文上,有無將丁○○列為養女或其他身分?9.張○○於死亡時,其喪葬訃文上,有無將丁○○列為養女或其他身分?10.丁○○於106年8月1日死亡,原告為何經過6年後、於112年始提出訴訟?11.戊○○於何時死亡?原告為何經過多年後、於112年始提出訴訟?12.張○○於何時死亡?原告為何經過多年後、於112年始提出訴訟?13.本件有無其他證人可證明:「丁○○與戊○○」間之收養關係確實不存在?14.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為「現存全體繼承人」,現存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15.「丁○○、戊○○、張○○」,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是以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案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不因該訟爭關係之他方或雙方均死亡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1.第三人提起確認身分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應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必須「已無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者,方能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

2.本件必須「丁○○、戊○○、張○○」均 「已無繼承人」或「對收養關係均無爭執之人」,方能以檢察官為被告。

3.本件考已有繼承人可列為被告,原告仍將檢察官追加為被告,理由為何?4.本件若有任何1位繼承人可列為被告,原告是否應即當庭對檢察官「撤回家事起訴」?5.本件若檢察官敗訴,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6.原告若仍將檢察官列為被告,原告應先將本件所有書狀繕本及證物影本,全部送達檢察官,檢察官始有依據憑以具狀完整詳細答辯。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丁○○與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與。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為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岀新竹○○○○○○○○○函文、戶籍謄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丁○○及戊○○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張○○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戊○○及丁○○之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49至103、240至244、262至331、348至356頁)。

並有新竹○○○○○○○○○函覆之丁○○歷來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234頁),而查丁○○原名張淑禎,與張銀同為張○○之養女,而戊○○為張銀之配偶,昭和7年(民國21年)養子緣組入張○○戶内,姓名為「張氏錢妹」,後變更為「張氏淑禎」,續柄欄登載為養女;

然光復後初設戶籍於養姊之配偶戊○○戶内,申報姓名為「丁○○」,稱謂登載為養女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上開相關事證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及繼承編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

依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之要件,包含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就實質要件而言,養父母的資格為:⑴養父須20歲以上,但未滿20歲而死 亡者,得立死後養子。

⑵婦女非為其夫不得收養子女,但依 當時舊慣獨身婦女若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

⑶養父母已 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仍得收養。

其次,就養子女之資格而言: ⑴養子女與養父母須有相當之年齡間隔。

⑵親屬間之收養須 昭穆(輩分)相當,亦即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

⑶女婿或子婦不得為 養子女。

⑷獨子不得為養子女,但以兼祧養家與生家之方式,或因貧窮而將獨子賣斷為螟蛉子亦有之。

⑸生家與養家之合意,亦即收養通常因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無需徵得養子女之同意(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166頁至第170頁參照)。

又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意旨(該判例嗣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係因民法已有明文規定)「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相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88條第2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力之可言。」

,而民法第1073條之1更已明文規定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均不得收養為養子女,違反者依同法第1079條之4規定收養為無效。

另觀諸依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在前清時期,清律規定「立嗣雖係同宗,而尊卑失序者,其子亦歸宗(即收養無效),改立應繼之人」等字(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173頁參照),可知我國對於親屬間尊卑有序之倫理觀念極為重視,在前清時期已將尊卑失序之收養規定為無效,堪認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亦係將之視為無效。

(三)查原告之已故配偶郭明德(109年9月16日歿)之繼母為丁○○,丁○○與其養姊張銀原均為張○○所收養,而戊○○與張銀(從夫姓,姓名為陳張銀)依卷內事證足見應係在日據時期結褵,又依卷內戶政資料可見丁○○係於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於養姊陳張銀(張銀)之配偶戊○○戶内,申報姓名為「丁○○」,始稱謂登載為養女,此有戶籍謄本及新竹○○○○○○○○○函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7頁),堪以憑認。

又丁○○既然原為戊○○配偶陳張銀(張銀)之養妹,依現行民法係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戊○○身為姊夫之身分於倫常上自不得收養丁○○,而依上揭日據時期臺灣習慣,則亦屬昭穆(輩分)不相當,亦不得收養丁○○為養女,故丁○○、戊○○於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於養姊陳張銀(張銀)之配偶戊○○戶内,申報姓名為「丁○○」,稱謂登載為丁○○為戊○○養女之收養關係,因違反昭穆(輩分)相當原則,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戊○○收養丁○○之收養關係,因違昭穆(輩分)相當之收養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效。

茲丁○○既經認定已非戊○○之養女,則丁○○原為張○○之養女身分自當回復之,且査亦無丁○○與張○○間有終止收養之相關情事。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丁○○與戊○○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及丁○○與張○○間收養關係存在,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又關係人甲○○及丙○○為戊○○現存之子女,庚○○、壬○○、辛○○、乙○○、己○○則為孫子女,於本件有利益關係,爰均通知本件裁判之結果,均此併敘。

六、末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原告婆婆丁○○與戊○○、張○○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基於公益代表人身分,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