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 二、次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 三、又被告丁○○、案女及其特別代理人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丁○○於103年12月18日結婚
- 二、案女之特別代理人丙○○先前到庭,其就本件未予爭執,並同
- 三、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 四、經查:
- (一)原告與被告丁○○於103年12月18日結婚(104年5月2
- (二)原告前揭主張其於113年1月22日所生之女即案女非被告丁○
- (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
- (三)原告於113年1月22日所生之女即案女,依上開規定,自其出
- 五、又原告於113年1月22日所生之女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
- 六、至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本件待證事實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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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王○(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被 告 王○○
特別代理人 張○○
被 告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丁○○依法推定為被告乙○○(未成年,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以下稱案女)之生父,並為案女之法定代理人,惟2人於本件訴訟互相對立,彼此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故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依原告之聲請當庭裁定選任案女之真正生父丙○○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二、次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即案女之母為大陸地區人民,案女(子女)及其戶籍上登記之父即被告丁○○均為臺灣地區人民,且均設籍在臺灣地區,此有戶籍謄本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7頁),原告現亦居住臺灣地區,是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又被告丁○○、案女及其特別代理人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丁○○於103年12月18日結婚,並於112年5月3日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案女,雖係離婚後所生之女,然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案女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並於原告於112年6月10日所知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案女之特別代理人丙○○先前到庭,其就本件未予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訴求。
而被告丁○○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丁○○於103年12月18日結婚(104年5月2日申登),已於112年5月3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案女,案女之真正生父實為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案女之戶籍謄本、原告之護照及居留證、慧智基因醫學檢驗所親緣鑑定報告、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9至17頁),並有本院查調之被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7頁),自堪憑認。
(二)原告前揭主張其於113年1月22日所生之女即案女非被告丁○○之婚生子女,原告並攜同案女與丙○○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血液腫瘤科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有慧智基因醫學檢驗所親緣鑑定報告、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該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組STR基因中僅1組基因型不符,應為突變所致,故無法排除案女(小孩)與丙○○(父親)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指數(CPI)為34.705,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有上開慧智基因醫學檢驗所113年2月5日親緣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復以證人丙○○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是案女真正的生父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聲請人與丙○○間存有生物學父子親子關係之情,堪信為真。
(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是審酌上開相關事證,並考量以D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正確率極高,準此,並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案女既係原告自丙○○受胎所生,則依上揭事證、醫學DNA之鑑定及一人不可能同時有兩位生父之自然法則,應可認案女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之婚生子女之情屬實甚明。
綜上所述,案女既非被告丁○○之親生子女,揆諸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於113年1月22日所生之女即案女,依上開規定,自其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原告受胎期間,尚在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前揭規定,推定案女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然該子女與被告丁○○無血緣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自112年6月10日知悉其於113年1月22日所生之女即案女、非其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訴請否認子女,尚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求,於法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於113年1月22日所生之女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惟因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其真實血緣之親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確認,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至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而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再逐為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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