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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陳世民
陳沛妮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被告陳世民前於民國101年間向聲請人即原告申辦信用卡,嗣後未依約清償,並於113年5月2日為最後一次繳款。
後經原告持續催繳仍無力償還,被告遂與訴外人陳宗澤、張碧霞於113年6月11日共同委託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俞浩偉律師,向原告提出協商事宜之請求,然查被告陳世民於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即將名下所持有之辦理地等不動產於113年6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陳沛妮,並已於113年6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原告日後無法對本件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前開債務,爰請求撤銷本件不動產贈與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及發給其本案起訴證明。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與債權關係其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
準此,原告須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時,法院始准依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之無償贈與顯已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求償,且被告陳世民除前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足供清償之財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3年6月12日就本件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年6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就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惟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而非依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故本件無發給起訴證明及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規定適用。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法,與法未洽,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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