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12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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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告劉益通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
  2.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益通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4.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劉書秀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益通如以新臺
  5.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6. 壹、程序方面: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主張:
  9.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正源於112年9月15日死亡,依法其繼
  10. ㈡、又劉正源死亡時其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
  11. ㈢、另劉正源既於112年8月間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12. ㈣、末查,劉正源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13. ㈤、原告爰擇一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14. 二、被告則以:
  15.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6. 三、本院之判斷:
  17. ㈠、劉正源為系爭一行為、系爭二行為時,是否係處於無意識或
  18.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劉正源之農會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二,
  19. ㈢、原告劉書秀訴請被告劉益通,返還系爭機車及其鑰匙、行照
  20. ㈣、綜上所述,原告劉書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21. ㈤、就原告劉書秀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劉益通給付之價額未逾50
  22.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3.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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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劉佳玲 
            劉書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被      告  林彩蓮 
            劉益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益通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鑰匙及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劉書秀。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益通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劉書秀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益通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劉書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75,92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劉正源之全體繼承人(按即原告)公同共有。

㈡被告劉益通應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02.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5.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路○段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正源名義。

㈢被告劉益通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1輛、鑰匙及行照返還予原告劉書秀。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當庭就上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劉益通應給付1,475,92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劉正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87頁);

惟原告又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㈠變更為如起訴時之聲明,即被告應連帶給付1,475,92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劉正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55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雖最終變更之聲明與起訴時之聲明相同,惟歷次之變更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正源於112年9月15日死亡,依法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2人。

劉正源前於112年8月16日遭家醫科醫師診斷出疑似患有代謝性腦病變及糖尿病,另觀諸劉正源之精神科門診病歷紀錄,可知劉正源自112年2月起即有在路邊小便之怪異行為,8月間更有未穿褲子跑下樓之行為,就診當日即112年8月16日於醫師詢問就診當日之年、月、日及現任總統為何人時,劉正源皆無法回答,甚至連其子女即原告2人之學歷分別為國立○○○○大學碩士班及○○科技大學均無法正確回答,顯然劉正源於死亡前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詎被告2人明知劉正源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仍於112年8月9日將劉正源帶至新竹武昌街郵局,向郵局人員表示欲將劉正源名下140萬元之定期儲金解除,解除後款項即轉存至劉正源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

嗣後,被告2人竟又誘使劉正源自前開帳戶提領13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一),並交付予其等,然劉正源既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其將定期儲金解除、提領系爭款項一並交予被告2人之意思表示皆屬無效,被告2人取得系爭款項一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已使劉正源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負返還之責,而劉正源現已死亡,其債權由原告2人繼承,故被告2人應將系爭款項一返還予原告2人。

㈡、又劉正源死亡時其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內尚有8萬6,035元,依法屬其遺產,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2人明知其等並非劉正源之繼承人,竟仍於112年9月18日劉正源死亡後,偽以劉正源之名義,未經劉正源之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至新竹縣寶山鄉農會新城辦事處臨櫃填寫取款單,自劉正源之農會帳戶盜領8萬5,922元(下稱系爭款項二),待原告2人辦理繼承結清時,上開帳戶內僅存113元。

被告2人並非劉正源之繼承人,其等取得系爭款項二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其等因此獲有利益,並導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2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被告2人之行為已嚴重戕害原告2人之財產權,並導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另劉正源既於112年8月間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其於112年8月8日及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02.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5.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以上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路○段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益通,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則被告劉益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已使被繼承人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責。

㈣、末查,劉正源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於劉正源死亡時當然成為其遺產,而應由原告2人公同共有。

而原告2人對此部分遺產已有分割之協議,約定由原告劉書秀單獨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此有原告2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

豈料,被告劉益通明知其非繼承人,竟仍無權占有系爭機車,拒不返還予原告劉書秀,原告劉書秀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益通返還系爭機車、其鑰匙及行照。

㈤、原告爰擇一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一139萬元,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二8萬5,922元;

擇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益通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正源所有;

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益通返還系爭機車、其鑰匙及行照予原告劉書秀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1,475,92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劉正源之全體繼承人(按即原告)公同共有。

2、被告劉益通應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02.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5.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路○段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正源名義。

3、被告劉益通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1輛、鑰匙及行照返還予原告劉書秀。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正源的前配偶及原告對其不聞不問,把劉正源趕出去給被告照顧,故原告沒有盡到孝道,也沒有盡到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應無繼承權。

且劉正源生前意識精神均正常,還會自行前往新竹大潤發、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全聯等大賣場消費,雖診斷證明書寫疑似代謝性腦病變,但這是高血糖造成的,他只有大小便失禁、健忘,並非無意識,且因原告已長期未與劉正源接洽、互動,劉正源始不知原告就讀之學校。

劉正源係因認被告2人比較親近、可靠,因此才在生前贈與系爭款項一139萬元及系爭不動產給被告劉益通,錢一部分作為被告林彩蓮即劉正源母親的養老金,一部分作為劉正源生病的看護費、醫藥費及生活費用。

當初被告2人及劉正源去郵局辦理定存解約及提領、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時,承辦人員都有問劉正源是否同意,劉正源也都回答同意,並非原告主張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況劉正源於112年8月間,曾因涉妨害風化案件,至寶山鄉雙溪派出所做筆錄,其當時在派出所對答亦均正常,絕無原告所稱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至於系爭款項二的8萬多元,是領出來辦劉正源的喪葬費,系爭機車亦係劉正源生前說要贈與予被告劉益通,劉正源曾講很多次所有財產,包括機車都不要給他前妻與子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劉正源於112年9月15日死亡,原告2人為其之子女即繼承人;

劉正源於112年8月9日至新竹武昌街郵局將140萬元之定期儲金解除,轉存至劉正源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後,當日並提領出139萬元,被告劉益通隨即以其個人名義,轉存該139萬元之郵局定期存款;

被告2人於劉正源死亡後,有至新竹縣寶山鄉農會新城辦事處臨櫃填寫取款單,自劉正源之農會帳戶提領8萬5,922元,待原告2人辦理繼承結清時,上開帳戶內僅存113元;

劉正源於112年8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劉益通,系爭土地並於112年9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劉益通名下,另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已辦妥變更為被告劉益通名下;

系爭機車原登記為劉正源所有,原告2人於劉正源死亡後,已協議分割系爭機車分歸予原告劉書秀取得,且系爭機車目前係由被告劉益通占有中等事實,有劉正源之戶籍謄本、系爭機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轉存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寶山鄉農會無摺結清取款憑條、遺產分割協議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1568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全案過戶資料影本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限閱卷、本院卷第49-53頁、第57頁、第111至129頁、第133-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劉正源在將系爭定期儲金解除、轉滙至帳戶,並提領系爭款項一交予被告2人(下稱系爭一行為)時,及劉正源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劉益通,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劉益通,或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劉益通(下稱系爭二行為)時,均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其上開行為均屬無效;

另被告2人偽以劉正源之名義,未經劉正源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盜領系爭款項二,侵害原告2人之財產權,且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被告劉益通係無權占有系爭機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即為:㈠、劉正源為系爭一行為、系爭二行為時,是否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其上開行為是否無效?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劉正源之農會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二,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該款項之返還或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劉書秀訴請被告劉益通,返還系爭機車及其鑰匙、行照予原告劉書秀,有無理由?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劉正源為系爭一行為、系爭二行為時,是否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其上開行為是否無效?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

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75條所謂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須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無效,且不得以證明非行為時患有精神病之證據,憑以認定行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

參以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若所為之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外,仍應認其享有行為能力,其行為仍應屬有效。

2、原告主張劉正源為系爭一行為、系爭二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係以劉正源於112年8月16日經醫師診斷疑似患有代謝性腦病變及糖尿病,且其自112年2月起即有在路邊小便之怪異行徑,於同年8月間亦有未穿褲子跑下樓之行為,另其於112年8月16日就診時,無法回答醫師所詢當天之年、月、日及現任總統為何人,暨其子女目前就學學校等問題等情,以為其依據,並提出原證3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原證4劉正源於112年8月16日在台大新竹分院就診之門診病歷紀錄、原證5原告二人之學生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1-48頁),而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劉正源疑似患有代謝性腦病變及糖尿病,另112年8月16日之門診病歷紀錄上,固載稱:病人即劉正源主訴其前天沒脫褲跑下樓,警察建議就醫、劉正源於今年(即112年)2月開始有怪異行為(在路邊小便);

劉正源於就診當天說不出正確年月日及總統是誰等情(見本院卷第41、43、44頁),惟被告否認憑上開之事證,即可認定劉正源於為系爭一、系爭二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並辯稱如上。

3、經查,按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此已如前述。

又被告辯稱原告於劉正源生前,已長期未與劉正源接洽、互動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劉正源當時因此不知原告二人就讀之學校,而於112年8月16日就診經醫生詢問時,無法為正確之回答(見本院卷第43頁),即與常情無違。

再者,依原證4之門診病歷紀錄,既載稱:病人即劉正源主訴其前天沒脫(按應係穿)褲子跑下樓,警察建議就醫,並自述「自己現在insulin一天打60U,今天還沒打insulin…」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顯示劉正源於112年8月16日就診當時,仍有向醫護人員為事情之表達,可見其當時仍具有言語表達能力,則僅以劉正源於112年8月16日,經醫師診斷疑似患有代謝性腦病變及糖尿病,並其自112年2月起曾在路邊小便,另於同年8月間曾有未穿褲子跑下樓,暨於112年8月16日就診時,無法回答醫師所詢之問題等節,是否即能推認劉正源,於112年8、9月間為系爭一、系爭二行為之時,其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且其之精神作用已發生障礙,並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之情,即仍有疑義,須由原告加以進一步舉證證明。

4、就劉正源自112年7月間時起之意識狀態,是否具有認知、判斷及辨別利害得失及做決定等能力乙節,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劉正源生前就診之台大新竹分院,已據該醫院函覆稱:病人劉正源於112年7月間時起於本院就診情形:(一)112年7月17日家庭醫學科:就診時意識狀態清楚,可明確告知血壓量測狀況並可與醫師討論藥物調整方向。

(二)112年8月16日精神科:就診時有定向感混亂情形,但當日以評估健康情形為主,未評估其判斷能力及辨別利害得失或做決定能力。

(三)112年8月21日泌尿科:問診過程多由陪病者轉述,無法確認病人當下之認知能力等語,有該醫院113年5月27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6298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揆諸前開函文之說明,足悉劉正源於112年7月17日家庭醫學科就診時,其意識狀態清楚,且能為說明及意見之表達,於112年8月16日其於精神科就診時,雖有定向感混亂之情形,然醫師當時並未就劉正源之判斷能力及辨別利害得失或做決定等能力做評估。

準此,已無從以劉正源在112年8月16日,經診斷疑似患有代謝性腦病變及糖尿病,及其當天有定向感混亂,暨無法回答醫師所詢問題之情形,即可推認其於當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5、又查,劉正源生前係居住於新竹縣○○鄉,然其有於112年7月4日,前往有一段路程,並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大賣場購物,此有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13年5月22日好竹字第113052201號函及所附112年7月4日消費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且參以上開公司於111年3月23日、112年3月12日,亦有劉正源之消費紀錄,另位於新竹市忠孝路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亦有劉正源先後於111年9月7日、10月13日、112年2月6日之消費紀錄,此亦有上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函及所附111年3月23日、112年3月12日消費紀錄影本、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113年5月23日函文及所附之上開3日消費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81-183頁),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上開公司所函覆之劉正源名義之消費紀錄,係他人持用劉正源卡片或以劉正源名義所為,自應認該等消費確係劉正源本人所為。

準此,則被告辯稱劉正源於112年7月間當時,仍可依自主意識至賣場進行消費購物,並有表達及辨別事理、意識能力乙節,即非無憑。

又劉正源於生前,曾因於112年7月間多次在系爭房屋1樓(即出租予他人經營之洗衣店)內裸露生殖器,涉有妨害風化罪嫌,經警方通知而於同年8月18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接受警詢,然其當時針對員警之詢問內容,均能理解並逐一回答,且辯稱係因尿急而直接在該處偷尿尿,其因有糖尿病常常頻尿控制不住,與該店家並無結怨與糾紛,並稱願意與對方和解且賠償對方相關損失等情,有該日之員警調查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44頁),是被告主張劉正源於112年8月18日當時,仍具有決定及意思表達能力之情,亦屬有據。

況劉正源為就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劉益通名下,曾於112年8月8日親自申請印鑑變更、印鑑證明,於同月10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並於同月24日申請印鑑證明,其當時均能與承辦人員對話,並無「神色異常、意識不清、毫無表達能力」之情形,另劉正源於同月9日夥同被告二人至郵局辦理其系爭140萬元定存之解約,將其中139萬元轉存至其之郵局其他帳戶後領出,再由被告劉益通轉存至其個人郵局定存帳戶,當時劉正源意識狀態仍屬清楚且神色自然,其亦能與郵局承辦人員對談並親簽文件等情,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相關光碟影像後所認定,此有原告二人因本件之爭議,告訴被告二人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等罪(按該偵查案件即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4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而對被告二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0-221頁),且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業已確定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則揆諸上開之事證及所述之情形,被告辯稱劉正源係在具有意識能力之情況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劉益通,並辦理過戶等程序,復將其系爭140萬元定存解約,將其中139萬元贈與予被告劉益通乙節,亦堪採信為實在。

6、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劉正源於為系爭一、系爭二行為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反而依被告所舉之事證,應認劉正源當時仍具有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是其所為之該等行為,核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仍屬於法有效,故被告劉益通已因劉正源於生前,上開有效之系爭不動產及存款139萬元之贈與、過戶等行為,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該存款139萬元,就此被告二人於劉正源生前,並未對劉正源有何不當得利,或該當有無效法律行為,及對其原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何侵害之情事存在。

則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3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及訴請被告劉益通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正源名義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而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劉正源之農會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二,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該款項之返還或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已定有明文。

此條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同應列為遺產債務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解釋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列為繼承之費用,而由遺產中負擔。

2、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則本件劉正源之喪葬費用,應屬繼承之費用,即應由劉正源之遺產中支付。

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盜領系爭款項二8萬5,922元,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返還、賠償系爭款項二8萬5,9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則抗辯其等領取之8萬5,922元,係用於支付劉正源之喪葬費用等語。

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已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提出殯葬勞務代辦證明單、估價單、龍巖112年09-10月電子發票證明聯、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龍巖客戶訂購單、承辦人葉詩于簽名收據、殯葬服務合約影本在卷為憑(見系爭偵查案件所附之113年度他字第116號案件【下稱系爭他字案】卷,第81-84頁、第87-88頁、第92-95頁),且揆以上開單據加總之金額,業已逾8萬5,922元,亦有上開資料可參,則被告領取系爭8萬5,922元,既係用來支應劉正源之遺產,本應負擔之喪葬費用,自難謂原告2人即劉正源之繼承人,受有何損害,及被告二人受有何利益,即無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從而,原告依該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萬5,9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亦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㈢、原告劉書秀訴請被告劉益通,返還系爭機車及其鑰匙、行照予原告劉書秀,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機車原登記為劉正源所有,原告2人於劉正源死亡後,已協議分割系爭機車分歸予原告劉書秀取得,且系爭機車目前係由被告劉益通占有中等情,已如前述。

雖被告2人辯稱:劉正源於生前已將系爭機車贈與予被告劉益通,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查,依被告二人於系爭他字案中之供述,其中被告林彩蓮供稱:現在機車在我們○○路家,因為怕被人家偷走,所以我先牽回我們家;

我們有通知告訴人(指本件原告)來領車,但他們不來騎回去等語,被告劉益通則供稱:機車本來在劉正源的家,但後來那房子沒有住人,所以把機車先放回○○路的家;

我整天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來領車,他們都沒有來,我都請他們處理遺產,但他們都不處理等語(見系爭他字案卷第77頁),即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全然未提及劉正源於生前,已將系爭機車贈與予被告劉益通,反而均表示已有通知原告將系爭機車領回等情,倘劉正源於生前已將系爭機車贈與予被告劉益通,則何以被告二人於系爭他字案偵查中,均未提及此事,反而却均為上開之供述,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劉正源生前已將系爭機車贈與予被告劉益通,尚難採認為真實,此外,被告劉益通未能再舉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3、至被告劉益通固另抗辯原告對劉正源未盡孝道,依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其等應無繼承權,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云云。

惟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然查,被告劉益通並未舉證原告對劉正源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其表示不得繼承之事實存在。

是被告劉益通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故原告劉書秀已因與另一原告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分割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應堪以認定。

又因被告劉益通未能舉證其有何占用系爭機車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劉書秀主張被告劉益通無權占有系爭機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益通返還系爭機車及其車鑰匙、行車執照,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劉書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益通將系爭機車、鑰匙及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劉書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劉書秀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劉益通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劉益通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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