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164,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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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陳秋萍 
            陳榮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榮銓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榮銓供擔保柒拾陸萬柒仟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陳榮銓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秋萍、陳榮銓為夫妻,被告為原告陳秋萍胞弟。被告因好賭及與第三人糾紛,於下列時間陸續向原告2人借款:⒈自民國(下同)98年5月19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向原告陳秋萍借款共計111萬元,此有原告陳秋萍名下新竹武昌街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紀錄可稽(卷第17-21頁),系爭郵局帳戶提款紀錄均係作為借款予被告之用。

⒉自97年1月21日起至102年3月20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陳榮銓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10萬元,此有原告陳榮銓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稽(卷第23-68頁),除附表編號5外(見附表備註),交付方式均為原告陳榮銓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現金後,在原告2人經營之址設新竹市○○路00號「檳榔王」店面交付現金予被告。

原告陳榮銓交付現金之事實,有檳榔王員工劉素伶及供貨廠商陳世凱親自見聞可證。

㈡、被告向原告2人所借上開款項,迄今未返還,原告2人顧念親情故未要求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然因被告非但沒有知恩圖報,反而宣稱對於原告2人所營其他事業「永福胡椒豬肚雞餐廳」有出資,圖謀原告2人資產(詳參卷第153-159頁另案判決,於本件不贅述),原告2人始決心討回公道索還借款。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萍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榮銓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2人為胞姐及姐夫。否認對原告陳秋萍有任何借款,原告陳秋萍未就借貸合意及交付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原告陳秋萍所謂系爭郵局帳戶僅供借款予被告專用,有違經驗法則。

㈡、僅承認對原告陳榮銓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98年4月21日借款150萬元、編號5所示99年6月1日借款10萬元。

否認其餘250萬借款存在。

況針對上開150萬元、10萬元借款,被告業已清償160萬元,清償方式為洽請母親陳林完提供名下之不動產予原告陳秋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擔保放款,原告陳秋萍已取走160萬元,每期應繳3萬餘元,期數180期,因為被告工作所賺金錢均交由被告配偶陳錦秋管理,故國泰人壽按月自陳錦秋名下新竹南勢郵局帳戶扣款,有國泰人壽112年7月收據1紙可以參考(177/180期,卷第87頁)及陳錦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1本為證(卷第83、131頁)。

嗣改稱:經被告事後回想,否認有向原告陳榮銓借款上開150萬元、10萬元,國泰人壽貸款與本件無關(卷第139頁),被告係因記憶有誤而為自認,然與事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卷第211-213頁)。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就原告陳秋萍部分:所為主張被告向其陸續借款共111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原告陳秋萍固提出系爭郵局帳戶提款紀錄為據,然原告陳秋萍並未證明其提領現金後之款項流向。

再者,原告2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劉素伶、陳世凱所為證述,證人所見俱係另名原告陳榮銓借款之過程,未提及原告陳秋萍。

是以,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所為請求被告返還1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陳榮銓部分: ⒈就附表編號3所示98年4月21日借款150萬元、編號5所示99年6月1日借款10萬元部分:⑴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於法官前自認(卷第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陳榮銓無庸舉證。

⑵被告雖辯稱業已清償而消滅,然原告陳榮銓否認收到160萬元還款,故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國泰人壽112年7月收據1紙(177/180期,卷第87頁)及陳錦秋名下新竹南勢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本,借款名義人為原告陳秋萍、實際還款人為被告配偶陳錦秋,本即難以逕認與原告陳榮銓有關。

況若以國泰人壽「112年7月收據」為「第177期」回溯計算,第1期收據應為97年11月,則被告以原告陳秋萍名義向國泰人壽借款之時間,乃97年10月或者更早之前,斯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借款根本尚未發生。

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以清償國泰人壽貸款之方式返還其向原告陳榮銓所借160萬元云云,乃無稽之談。

⑶被告雖委任訴訟代理人翻異改稱:經被告事後回想,否認有向原告陳榮銓借款上開150萬元、10萬元,國泰人壽貸款與本件無關云云(卷第139頁)。

本院推敲被告之意在於全盤否認對原告2人有任何借款,然本院審酌一名正常理性之人,若與某人之間不存在任何借款關係,則聽聞某人主張有借款之說法,自當直接否認,豈有先予承認,甚至主動提出已清償之證據之理?可見被告確實曾向原告陳榮銓借款,被告臨訟全部否認,置原告陳榮銓曾經援助之善意於不顧,殊無誠信。

⑷被告雖又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主張撤銷自認。

然按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原告陳榮銓並不同意被告撤銷,被告亦未提出反證以證明其自認98年4月21日借款150萬元及99年6月1日借款10萬元,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是以,所為撤銷不合法。

⒉就附表編號1、2、4、6、7所示借款,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至少其中70萬元(20萬元、10萬元、40萬元)屬實,其餘則證據不足:⑴證人即任職於檳榔王之員工劉素伶具結證述:我從97年間開始在檳榔王工作迄今,店裏前面是作業區、後面是沙發區,前後之間沒有隔間,原告2人是老闆娘、老闆,我認識被告是老闆娘的弟弟,他有時會到檳榔王來。

在97年至102年間,在店裏沙發區我有看過原告陳榮銓拿錢給被告2次,是現金,其中1次至少有20萬元因為我看到2疊錢,另1次我不知道是多少,也是1疊錢。

原告陳榮銓跟我閒聊時有提過,被告要跟他借錢,如果不肯借,原告陳秋萍就會跟他夫妻吵架等語(卷第182-186頁)。

本院審酌證人劉素伶受僱在檳榔王工作,單純領取工資,與本件借款並無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涉入兩造間家庭金錢糾紛,反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故其證述有看過原告陳榮銓拿錢借給被告2次應可採信。

至於金額多寡,本院審酌其證述其中1次至少有20萬元因為看到2疊錢,另1次是1疊錢,堪信此2次借款至少為20萬元及10萬元。

⑵證人即供菸廠商業務人員陳世凱具結證述:我是幫「昂記」賣香菸的業務,97年至102年間,其中有3年(詳細時間要查勞保紀錄)我每天都會去檳榔王店裡下菸(補貨),待的時間不會很長,補完菸收完貨款就會離開去下一家店。

我時常看到被告在檳榔王店裏。

我看過2次有債主到檳榔王討債,第1次是債主對原告陳榮銓說「你小舅子欠我錢(台語)」「你小舅子在我的賭場借這麼多錢,要怎麼處理(台語)」,我看到原告陳榮銓拿好幾十萬現金給債主,正確數字不清楚,看起來是銀行領出來的那種1綑10萬元的好幾綑,他們詳細說什麼內容我也不知道,我忙完自己的事就先離開了,這一次被告沒有在店裡。

第2次也是債主說「你小舅子欠我錢」,2次債主是不同的人,當時我剛好要離開了,所以後來的事我就不知道了,這次被告也沒有在店裡等語(卷第188-192頁)。

本院審酌證人陳世凱與原告陳榮銓只是香菸買賣交易,與本件借款並無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亦無涉入兩造間家庭金錢糾紛,反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故其證述有看過2次被告之不同債主到檳榔王討債,其中1次原告陳榮銓拿好幾十萬幫被告還債,應可採信。

至於金額多寡,本院審酌其證述是銀行領出來的那種1綑10萬元的好幾綑,對照於原告陳榮銓所主張如附表所示提領紀錄,不能確定究竟是40萬元、50萬元、60萬元,故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為40萬元。

至於證人陳世凱陳述所見第2次債主上門,當時證人剛好要離開了,所以後來的事就不知道了等語,故並未證述有親見第2次交付現金之事。

⒊綜上,被告曾向原告陳榮銓借款至少230萬元(150+10+20+10+40=230)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陳榮銓出借款項予被告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亦未提出曾經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諸如存證信函、律師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佐證。

是以,本件應適用前引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滿一個月期限後,被告仍未返還,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3年2月20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卷第73頁),一個月催告期限為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被告應自113年3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陳榮銓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0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陳榮銓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日期
金額
參考頁碼
備註
 97年1月21日
 40萬元
第23頁
 98年1月20日
 50萬元
第35頁
 98年4月21日
150萬元
第39頁
 99年2月10日
 60萬元
第47頁
 99年6月1日
 10萬元
第49頁
被告因停車糾紛毆打
鄰居,被告在議員陳
清泉先生協助下與鄰
居和解應賠償10 萬
元,被告向原告陳榮
銓借款,由原告陳榮
銓直接交付10萬元予
鄰居。
100年3月2日
 60萬元
第57頁
102年3月20日
 40萬元
第68頁
合計
4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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